BF——2010——0504 合同编号: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按热计量计费版)
用热人:
供热人: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
使 用 说 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与居民用热人之间按热计量计收采暖费的经营性供热采暖交易。 2.签订本合同前,用热人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复印件;供热单位应当出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和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证书复印件。 3.除采暖费缴费标准外,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的横线处均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约定具体内容。对于未实际发生或双方未作约定的,应当在横线处划×,以示删除。□后为待选内容,应当以划√方式选定。 4.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合同正本的份数,并在签订时认真核对,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5.有关名词、术语解释: (1)用热人: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2)供热人:经过市、区县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证书的供热运行单位。 (3)正常天气:依据《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2001年版)中附录二“室外气象参数”的规定,本市建筑物供热采暖系统设计时限定的室外日平均气温在 (4)基本热费:是指用热人按建筑面积应当支付的基本采暖费用。 (5)计量热费:是指用热人按实际用热量应当支付的采暖费用。 (6)室内自用采暖设施:室内支管、散热器(含地埋管)及其附属设备。 (7)卧室:供居住者睡眠、休息的空间(《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 (8)起居室:供居住者会客、娱乐、团聚等活动的空间(《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 (9)未供热天数:供热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迟延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的天数,以及采暖期内停止供热的天数。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 (10)维护保养:对供热采暖系统的日常维持、保护和修理,使其免于遭受破坏,保持正常状态,延长使用年限(《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 检查修理:对供热系统仔细查看,以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使损坏的设备恢复原有的功能和作用,简称检修(《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 对供热采暖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检查修理总称为维修。 (11)应急联络人:在供热人确需入户进行供热采暖设施维修、抢修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等作业,但用热人不能及时到场或按用热人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前提下,由用热人预先确定的能够帮助供热人入户作业的联络人。 6.特别提示:实行按热计量计收采暖费的方式,室内温度由用热人在一定范围内自主调节设定。考虑建筑物节能效果以及户间传热等因素,建议用热人将室温设定在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按热计量计费版)
用热人(甲方): 供热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 1.供热设施地点: 。 采暖地点: 。 甲方所居住建筑的建设时间: 。 甲方所居住建筑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筑物节能标准的情况:
。 2.采暖计费总面积为: 建筑平方米,包括: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筑物竣工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计 平方米。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凭证上仅记载使用面积的,应当按房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折算成建筑面积后计收采暖费。 (2)采暖的其他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对此部分建筑面积有争议的,以乙方委托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测绘费由乙方承担。 3.热计量结算点设置在:甲方所居住的建筑楼栋热力入口的热量表。 第二条 采暖期 甲乙双方对采暖时间约定如下: □ 执行本市法定的采暖期,即: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决定调整采暖期时间的,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 约定供热时间为:每年 月 日至次年 月 日。 第三条 供热室内温度标准 采暖期内乙方应当向甲方24小时连续供热,并根据采暖期气象情况,做好热量供应保障。甲方居住建筑符合节能标准,且室外天气为正常天气时,甲方在一定范围内自主设定、调节室内温度。 (1)甲方设定卧室、起居室温度在 (2)甲方设定卧室、起居室温度在 第四条 采暖费缴费办法、计费标准、期限及方式 1.缴费办法 根据《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 乙方应当于采暖期结束后 日内进行清算。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少于按面积计费时,以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为准,甲方多交的采暖费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或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时予以抵扣;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多于按面积计费时,甲方无需补交相应差额。 2.热计量采暖费计费标准: (1)法定采暖期、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采暖期的缴费标准: 甲方的采暖费=基本热费 + 计量热费。其中: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建筑面积(平方米)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元/千瓦时或元/吉焦)×用热量(千瓦时或吉焦) (2)双方约定的采暖期少于或者超出法定采暖期、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采暖期的缴费标准: 甲方的采暖费=基本热费 + 计量热费。其中: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天)×建筑面积(平方米)×天数(天)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元/千瓦时或元/吉焦)×用热量(千瓦时或吉焦) 基本热价计算方法为:法定采暖期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除以法定采暖期(天)。法定采暖期按121天计。 计量热价为 (元/千瓦时或元/吉焦)。 3.采暖费采取下列方式支付: □ 直接向乙方支付; □ 缴至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 □ 缴至乙方委托的其他代收单位: 。 4.因供热计量装置故障导致无法进行热量结算时,乙方应当及时对热计量装置进行维修、更换。维修期内甲方计量热费按住宅建筑面积结算,每天的计量热价计算公式为: 甲方计量热价(元/建筑平方米·天)=〔相同供热方式按面积收费价格(元/建筑平方米· 采暖期)-法定采暖期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期)〕/采暖期天数(天) 第五条 甲方权利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供热。 2.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或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开具的采暖费缴费凭证;不能提供采暖费发票或采暖费缴费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缴采暖费。对缴费数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核实。 3.应当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进行管护,应当及时更新、改造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自用采暖设施;接到乙方发出的自用采暖设施隐患整改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4.应当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日常维修的材料费和更新改造费用。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影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的,有关拆除及恢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5.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热计量装置、扩大采暖面积或增加散热设备。拆改自用采暖设施的,不得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不得妨碍对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检查,并应当对拆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6.发现室内供热设施有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乙方报修。在乙方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留人监守;在乙方进行维修、排气、室温抽测、查表、收费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入户作业时,应当予以配合。 7.应当遵守供热设施安全使用方面的规定,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乙方权利义务 1.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温度标准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加强运行工况调节,保证采暖期内甲方室内温度持续达标,并按北京市的规定定期进行免费室温抽测。 2.负责热计量装置运行、维护、检定及更新改造,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因甲方原因造成热计量装置损毁的除外。 3.应当对甲方的采暖情况、用热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巡检。在巡检中发现甲方的自用采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伪造运行记录、因自行改变房屋结构或装饰装修妨碍供热设施维修作业及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30日之前书面通知甲方及时整改。乙方有权对甲方实际用热情况进行核查,制止甲方超标准、超范围用热行为。 4.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在收取采暖费后,应当开具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 5.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7日在住宅单元门口或电梯口等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甲方留人监守。 6.按《供热采暖系统管理规范》(DB11/T598-2008)、《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等供热服务标准、规范提供服务,公布值班、报修电话,并在采暖期内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报修电话号码为: 。 乙方公布的报修电话应当具有录音功能,录音资料应当保留至下一采暖期开始之前。 采暖期内接到甲方报修后,乙方应当在1小时内回复甲方;供热采暖设施出现泄漏等紧急情况的,乙方应当立即处置;出现温度不达标等情况的,乙方应当在6小时内告知甲方处置情况。 7.乙方应当在营业场所、企业网站、公开栏、办事大厅等处,公开下列供热服务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公告: (1)供热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及承诺; (2)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巡检及查表信息; (3)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4)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5)国家和本市与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等。 8.采暖期内,乙方因所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影响甲方正常采暖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9.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甲方因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泄漏、擅自拆改室内供热设施产生泄漏或影响其他用热人采暖、拆改热计量装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由其承担的设施管护义务、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拒绝乙方入户作业、拒绝乙方提出的设施隐患整改建议,或发生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规定的用热行为,造成自身、其他用热人、乙方或公共利益损失的,除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因甲方拆改热计量装置或甲方其他原因造成热计量装置损毁,不能正常计量的,甲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乙方违约责任 1.甲方已足额交纳按面积计算的采暖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供热的,乙方应当按未供热天数退还甲方交纳的按住宅面积计算的采暖费,并向甲方支付与按住宅面积计算采暖费的等额违约金。 退费额=日平均热费×未供热天数 日平均热费=按面积计算的采暖费/本采暖期法定供热天数 2.经双方共同确认或第三方检测机构认定,甲方开启采暖设施12小时后,卧室、起居室温度未达到本合同约定标准的,实际不达标期间乙方用热量按零计算。 双方对室内温度存在争议的,任一方均可委托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室温检测。双方委托不同的检测机构测温时,以甲方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为准。经检测,温度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由甲方承担;温度不符合标准的,检测费由乙方承担。 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甲方卧室、起居室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乙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①甲方擅自改动居室结构、采暖设施或增加采暖面积的,以及因装饰装修、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②甲方拒绝乙方入户作业和拒绝乙方提出的设施隐患整改建议的; 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然气、电力、自来水采取限量供应措施的; ④室外日平均气温低于- ⑤乙方因设施安全检修需停热的,但不得超过6小时,且已提前公告,整个采暖期累计不超过3次。 3.乙方未尽到管护义务,导致甲方室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出现泄漏,造成甲方、其他用热人和公共设施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 1.采暖建筑物的产权关系或公有住房承租关系发生变更时,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并与乙方解除本合同,采暖费用一并结清。 甲方未书面告知乙方房屋产权人或公用住房承租关系的变更情况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因采暖面积、双方的电话、地址等有关信息发生变更或其他供热采暖情况发生变更,或甲方对采暖期时间、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且甲方居住区具备实施条件,需要修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民事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消费者协会、供热协会、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
。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本合同正文及附件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约定事项为基本要求,双方另行约定的事项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对合同内容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身份证号: 营业执照号/法人登记证书号: 住宅电话: 备案登记号: 手机号码: 锅炉房编码: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通信地址: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应急联系人: 委托代理人: 应急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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