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北京市供热计量改革,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发改委、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八部委联合下发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通知和文件。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供热计量改革,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建设绿色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建筑开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热节能与建筑节能改造的单位和居住建筑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分步骤实施建筑节能及热计量改造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设计规范、技术导则、标准等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确保供热系统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具有实现供热量自动控制和能耗统计功能,具备分户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计量装置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实施热计量改造的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改造费用由财政和供热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改造费用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市政市容委研究制定。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改造纳入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组织实施及资金筹措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在新建居住建筑规划设计阶段或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制定阶段,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应当与在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分项工程建设专项合同》,并在合同中按照《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确定供热计量方式,明确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
(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的建筑节能质量责任;
(三)供热单位采购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责任、费用、管理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将确定的供热计量方式及相关事项分别列入房屋销售合同和供热用热合同。
《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由市市政市容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质监局共同制定发布;《供热计量装置分项工程建设专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发布。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造成不能实现供热计量和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责任单位承担责任。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包含供热计量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居住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合格书,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采购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和建筑节能改造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等产品设备,并对供热单位采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热量表安装前应依法送法定检定机构进行首次检定。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期限、运行期间的产品故障处置,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应提供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免费维修、更换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后续检定由供热单位负责,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供热计量装置重新检定的费用由生产销售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产品安装样本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图纸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限期未改正的,不得予以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及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新建居住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没有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六条热量结算点设置在居住建筑楼栋热力入口的热量表,并由分户热计量装置对楼栋热量表计量的热量值进行分摊,计算出楼栋内各用户的用热量。
楼栋热量表和分户热计量装置的选用、安装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收费试行价格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热价按照建筑面积征收,燃煤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7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市热力集团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燃气、燃油、电锅炉供应的居住建筑基本热价标准为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计量热价按照用热量征收,价格标准为0.16元/千瓦时(44.45元/吉焦)。
用户热费具体计算公式为:用户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其中,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建筑面积,计量热费=计量热价×用热量。
遇有价格政策调整时,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试行期间,供热单位对居住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先按现行供热按照住宅面积收费的方式一次性收取。采暖期结束后进行清算,当供热计量的热费低于按照住宅面积收费时,按照供热计量的热费收取,用户多交的热费由供热单位返还给用户或者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热费时予以抵扣;当供热计量的热费高于按照住宅面积收费时,按照住宅面积计算的热费收取。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与居民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中明确供热计量方式、供热面积、热费缴纳方式、结算方式及时间等内容;《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热计量收费版)》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人员培训、用户服务、政策宣传等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热用户灵活、个性化的服务需求。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加强巡检,提高节能运行水平,开展能耗统计工作,按照相关标准做好供热系统的水质管理及防腐保养。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计量装置故障导致无法进行热量结算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对热计量装置进行维修、更换。维修期内用户计量热费按照房屋面积结算,每天的计量热费计算公式为:
用户计量热费(元/建筑平方米?天)=〔相同供热方式按面积收费价格(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基本热价(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季天数(天)
第二十二条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居住建筑,热用户应当根据天气情况和自身需求在一定温度范围内对室内温度进行自主调节,响应国家节能减排号召,节约用热。
第二十三条居民用户和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权属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供热单位或者项目改造单位,开展建筑节能与供热计量改造、供热运行调节和供热计量收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按照任务分工积极开展工作,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共同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并对在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热计量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加强节能降耗监管,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督促供热单位实行热计量收费,加强供热行业计量与节能的宣传培训,做好供热运行保障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办理施工许可的项目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负责将供热计量纳入采暖节能工程分项验收。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设计单位切实执行供热计量与节能标准。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推进供热计量改造财政资金补助与奖励政策,完善供热财政补贴机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做好供热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热量表检定能力,为供热计量装置的规范使用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从事居住建筑开发、规划、建设、节能改造、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不执行本办法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节能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节能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供用热双方不按照本办法结算热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对于损坏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损坏热计量仪表等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二)供热计量收费是指供用热双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价格进行热费结算。
(三)供热按照住宅面积收费是指按照现行《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中规定的居民供暖价格。
(四)新建居住建筑是指自2010年1月1日起通过竣工验收的集中供热居住建筑。
(五)既有居住建筑是指在2010年1月1日前通过竣工验收的集中供热居住建筑。
(六)既有二步节能居住建筑是指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北京地区实施细则》(1997年7月发布)建造的居住建筑。
(七)既有三步节能居住建筑是指按照《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4年6月发布、2006年11月修编)建造的居住建筑。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
新闻投稿:news@51hvac.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