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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规范省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验收评估

来源:住建部网站 2016-04-21 09:14:59
    为规范省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验收评估,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促进平台运行维护,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省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验收和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验收和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省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验收评估,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促进平台运行维护,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省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验收和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运行。

    附件:省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验收和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6年4月11日

    附件:

    省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验收和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省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以下简称监测平台)建设质量和运行效果,规范指导监测平台验收和运行工作,根据《关于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7]24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558号)、《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207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监测平台验收工作分预验收和验收两个阶段。预验收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组织。

    第三条预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批复的实施方案中相关建设内容:

    1.完成省级数据中心及相应地市级数据中心建设;

    2.监测楼宇数量不少于200栋,能耗水耗监测计量点数总和不得低于2500个;

    3.连续试运行2个月以上,能够正常接收建筑能耗分项计量数据和进行统计分析并上传数据。

    (二)监测平台建设符合《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相关技术导则》(建科[2008]114号)要求。软件开发符合《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软件开发指导说明书》要求。

    (三)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及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监测平台建设相关资料齐全,应包括项目计划方案、招投标文件、项目建设实施报告、资金使用自查报告等。

    第四条预验收应采取专家评议、软件测试、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对监测平台建设情况、相关制度建设情况、分项计量装置安装情况、数据中心运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内容进行全面评测。

    第五条预验收完成后,对预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已按要求整改完毕,且可稳定上传中央级平台不少于200栋建筑能耗数据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模板见附件)。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对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复核。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七条验收专家委员会应至少包括7名专家,其中,信息专业专家不少于2名,建筑节能专家不少于5名。

    第八条验收程序如下:

    (一)测试监测平台软件功能,形成系统测试报告;

    (二)听取监测平台建设及运行情况汇报;

    (三)查阅监测平台建设过程相关文件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检查数据中心现场情况;

    (五)抽查楼宇分项计量数据监测及传输情况;

    (六)专家组形成验收结论。

    第九条验收完成后,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继续建立健全监测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强化监测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安排专项运行维护资金和专职管理人员,确保省级监测平台高效运行及与中央级平台稳定对接。

    第十条重点构建平台可持续运行机制,并积极拓展平台功能,条件成熟的可与智能电网管控、用电需求侧管理、智慧后勤服务系统等其他工作有序结合,切实发挥平台功效。已运行成熟的平台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可适时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如能效管家模式、公私合作运营模式等。

    第十一条应进一步拓展平台监测范围,加强与机关事务、教育、卫生等其他行业系统数据中心的合作及接入管理,稳步扩充监测建筑数据范围和数量,逐步形成数据量可观的数据库。应加强监测数据的分析应用,充分发挥监测平台政策支撑与市场服务作用。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组织对监测平台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定期通报各地监测平台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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